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墓地使用权的性质

时间:2025-11-17

1、墓地使用权性质之争

      《宪法》第十条规定了,城市土地所有权为国家所有。此外,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的农村以及城郊地区的土地所有权,应为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相应地,土地使用权是可以依法进行转让的,但以合理地利用土地为前提。同时,《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了我国国家以及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范围。从以上两条规定可得知,由于我国土地制度的特殊性,墓地权益主体是不可享有土地所有权的,得以买卖的仅为墓地上的使用权,而农村墓地所占土地所有权则为集体所有,那么,依附在集体所有上的这样一种墓地使用权是否为用益物权则在学界存在不同的声音,主要有“物权说”和“债权说”两种。

                          海湾园,上海公墓,奉贤公墓,浦东公墓,      

                     

2、墓地使用权之“物权说”

    学界近年来较多的声音是支持“物权说”的,该学说主张应当将墓地使用权物权化。但在具体应归于哪一类方面学界各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墓地使用权应属于用益物权中的建筑用地使用权,‘因其与不动产类似,房产为“活人”的居所,而墓地为“死者”的居所,都不会随意产生变动,故可将其归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范围内。有的学者基于墓地的特殊用途而将其归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特别类型。相对于“债权说”,该学说在保障使用权人的权益上力度更大,使用期限更长,变动性较小,排除第三人的非法侵害,在保护死者方面是符合我国传统习俗的,更为广大群众所接受。

3、墓地使用权之“债权说”

    民政部在采访中,曾给出回答:“经营性墓地的使用人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为租赁关系。”那么由此可知,官方认为经营性公墓的墓地使用权是具有债权属性的。且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中使用了“墓穴租用费”的说法亦符合该学说的观点。该观点侧重于推动殡葬改革的步伐、提高墓地利用率、符合当代环保观念。有学者认为公益性公墓因其特殊性,即墓地所有权归农村集体所有;且仅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供墓穴用地;虽然不可以营利为目的,但仍然可适当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尽管如此,在现实运作中通常为无偿使用,由此看来,农村集体组织与本组织成员间的法律关系与借用合同十分相似,故可将墓地使用权看作为债权,并指出该缺陷在于,受合同的相对性的限制,当墓地使用权人同墓地所有权人、墓地出租人或墓地借用人产生纠纷时,墓地使用权人常为弱势地位,在对墓地的权益保护上较弱。“因为所有权的优势地位,承租人的地位显得比较脆弱。”墓地是否能作为租赁标的物也颇有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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