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我国对死者利益保护的规定不多,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当中,如《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都规定了给予死者近亲属一定范围内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且金额难以认定,司法实践中常常以较低金额进行赔偿,而并未对遗体或骨灰本身进行有效的保护,多从事后角度去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但遗体不同于其他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即使它具有民法上物的基本属性,但在保护上不应将其等同于普通的物来对待,应给予特殊的更高程度的保护,这是符合我国的传统伦理道德以及公序良俗原则的,虽然公序良俗是一个典型的弹性概念,学者多从类型化角度去列举违背该原则的情形,其中,史尚宽先生认为公序良俗,是由社会一般秩序及一般道德抽象化后而得,且其中所包含的具体内容应有时代性的特点,即随社会历史的变迁而发生变化,大致分为以下几类:违反人伦道德行为、违背正义观念行为、剥夺或极度限制个人自由行为、侥幸行为、违反现代社会制度或妨碍公共团体秩序行为。其中,平坟行为可归类为违反人伦道德行为类型,不为一般理性人所能接受的行为,应认定为违背公序良俗,执法部门看似为公共利益谋利,节省土地资源,实际上又侵犯了死者的人格利益以及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利益。

因此,当两种利益发生冲突时,需要考虑利益位阶的问题,王利明教授认为,如有法律明确规定,则依据立法者的价值取向来进行选择,如若法律选择不明确,在明确各方代表的利益后,通过法解释学阐明立法目的,进行利益衡量,并进行比较研究得出人格尊严应优先于其他财产性利益得到保护,同时要考虑利益相关社会成员的数量以及影响程度,且强调权利优先于利益,对利益过度保护会干涉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的自由等规则。‘依据该观点,人格尊严应予以优先保护。康德亦认为,在目的王国内,要么有价值,要么有尊严,但凡是有价值的都可找到其他等价替代物,唯有尊严无可替代,高于一切。2但基于对遗体或骨灰性质并未得到统一明确规定,仅肯定了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广泛需求,在理论角度上,死者的人格尊严应得到保护,自然人的利益不应以死亡为界限而被否定,从立法者的态度也可看出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重视,只是没有明文规定对死者利益的保护,但不可因此否认其合理性,这不仅是对中国自古以来丧葬文化的尊重,亦是符合整个社会人伦道德要求的,法律的滞后性不可成为阻碍合法利益被予以保护的原因,不得因缺乏明确规定保护死者人格利益而忽视其于整个社会上的地位。
且“挖坟”涉及到了当事人的“风水利益”,当前司法实践已将民间风俗纳入到法律的调整范围当中,成为在中国特有民俗背景下产生的一系列规则,例如在“凶宅案”中,将房屋内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归于“房屋的重大瑕疵”以及法院对祭奠权的保护。且作为历史法学派的代表萨维尼持以下观点,习惯法形成于一个民族的社会规则(主要是传统和习惯逐渐构成了这些规则,不仅如此,此类规则还须是符合整个民族的法律意识的),而非源于政府当局的政令。由此可知,立法者保护风水利益为肯定态度,随意平坟或迁坟涉及到对死者近亲属风水利益的侵害,均具有保护价值。
从司法实践角度看,在遵循《民法总则》第十三条的前提下,人格权的民事主体依然应为自然人,遗体或骨灰被赋予人格尊严是不具有说服力的,那么该依据现行法律的立法者的态度,主要通过肯定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利益保护来间接的维护死者的人格利益,未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即随意拆除坟墓及挪动死者遗体或骨灰可认定为侵犯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尊严,执法部门不得以死者埋葬地改变土地用途侵害公共利益为由或买卖合同无效违背殡葬改革目的为由而侵犯死者近亲属人格尊严,自主进行恢复土地原状的相关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