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通常意义上讲,农村墓地是指在农村土地上建造的用于安葬骨灰或者遗体的设施。值得注意的是,于《公墓暂行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里的用词中,并未严格区分“墓”与“墓地”两种用语,根据《辞海》中的定义,“墓”为“埋葬死者的地方”,“墓地”为“埋葬死人的地方”,二者若纯粹从本身词语含义上并无不同,且“公墓”在《辞海》中亦被定义为“君王之墓、公共墓地”,正如《周礼·春官·家人》中所言:“家人掌公墓之地,辨其兆域而为之图。”3文义上看,二者含义基本一致,但是,《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款将“公墓”归类于“公共设施”,是否仅指此地上人工建造的殡葬设施呢?笔者认为,如果严格将“墓”与“墓地”理解为完全不同的两种法律概念是不合理的,首先从上下文可以得出,如果将二者含义等同,那么在同一条规定中存在冲突,该规定第一款中描述“公墓是..…公共设施。”第三款中规定“公益性公墓是..…公共墓地”,以及第四款中“经营性公墓是..…公共墓地,属第三产业。”一系列的描述中可知,立法者是将“墓”等同于“墓地”,“公共设施”亦不仅仅指后来建造的殡葬设施,亦包括了其设施所占据的土地,构成一个整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了我国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二元划分的特殊土地制度,即我国的土地所有制仅存在国有土地所有制以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那么,墓地所占的土地,其所有权也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以及在墓地交易中,所涉及的合同标的仅仅是墓地上的土地使用权,无法得到相应的土地所有权。《公墓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中亦有显示,公墓上的土地所有权不得擅自进行转让和买卖,应归国家或集体所有。故在本文中所提及的“墓地的转让”不涉及其所占据的土地所有权,而是指该地上用于安葬骨灰或遗体的设施,以及该地上所涉及的使用权,于下文将其统称为“墓地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