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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人未经批准出卖墓地情形下农村墓地买卖合同的效力

时间:2025-11-17

    除了农村墓地买方涉及的主体不适格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外,小部分涉及到的则是墓地“出卖人”因未得到相关政府部门的批准,而没有出售农村公益性墓地的资格,正如案例五中的“某村委会”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形下进行墓地销售,违背了《殡葬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未经有关部门的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建造殡葬设施。然而,由于实务中该类情况不多,笔者找到的相关案例中仅案例五涉及到了出卖人主体不适格的问题,但同时伴随着买受人不适格的情况,上文已经讨论过农村墓地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为“村外人”时合同无效,因此笔者假设买受人为具有购买资格的村民,若仅出卖人不具有销售资格,即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形下,该农村墓地买卖合同的效力究竟如何?笔者欲结合上文的分析结果,来判断出卖人未经批准而销售公益性墓地的情形下的合同效力。

                                  海湾园,上海公墓,奉贤公墓,浦东公墓,       

                          

    首先,根据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为《土地管理法》)修正案中的第二条第三款以及第十一条规定可知,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虽属于农村集体所有,但土地使用权是可以转让的。但是出卖人未得到相关部门审批而进行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造与销售,不仅违背了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禁止性规定,亦违背了民政部颁发的《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中所规定的,若建立公益性公墓,村民委员会应提出申请,并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的要求。于是,在程序违法的情况下,该农村公益性墓地买卖合同的效力是否因此产生影响需要考虑以上强制性规定的具体类型,在上文已提到的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标准下,即从立法目的、是否违背公共秩序、坚持合同有效是否违背公法的角度来判断,先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排除对属于部门规章性质的《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的适用,仅需考虑《殡葬管理条例》第九条是否属于可导致该买卖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买受人为非集体组织成员时,已经讨论过该合同无效更适合当前司法现状,更利于行政部门执法,也是符合殡葬改革立法目的的结果,遵守了大多数人默认的公共秩序,预防城镇居民以此方法逃避改革的实施,故不论是于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还是于市场经济的规范运行,应将《殡葬管理条例》第九条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违背该规定的农村墓地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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