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对于遗体的法律属性从三个民法总则草案态度均不一致的情况可知,在理论界未形成一致见解。《殡葬管理条例》是从行政管理角度对殡葬业进行规范,并未提到遗体或骨灰的具体法律属性以及附在上面的权利和义务。在客观物理属性上看,遗体已然失去生命特征,应当属于“物”,但在伦理道德上,人们大多无法接受将遗体当作纯粹的“物”,因而产生了各种不同的学说:

一、身体所有权说认为人的尸体跟身体一样均为身体权的客体,尸体可被继承,而继承人对尸体拥有所有权,但该权利限制于埋葬与祭祀,当第三人对遗体进行非法侵害时可以基于所有权请求排除妨害;二、延伸保护人格利益说认为,遗体为身体权客体在主体死后,为延续身体法益的客体;三、权利客体说认为,遗体首先是物,作为死者人格权的权利客体,保护死者遗体等于保护该公民的人格权;四、非身体权说认为,人死后不等于法律上的身体,与身体权无关;五、物说认为,遗体是物,但是应用来埋葬、管理、祭祀和供养,不可随意处分、收益与使用。六、人格物说认为,遗体具有民法之物的基本属性,还寄托了死者亲属的特殊情感与精神利益,以及死者某种程度上的人格利益,符合人格物无法替代且具有人格利益的要求。‘以上各种学说分歧主要围绕遗体究竟是“物”还是“非物”的问题上,“身体所有权说”与“延伸保护人格利益说”否定了遗体为民法之物的性质,但是跟我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的自然人民事权利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是相违背的,自然人一旦死亡即失去了民事权利能力,更不存在身体权客体的延续以及相应的人格利益继续之说,而其他学说都均是将遗体认定为民法上的物,只是在归类以及使用限制上均有不同意见,可以肯定的是,遗体不同于一般的物,而是被赋予强烈人格特性的存在,骨灰作为遗体的另一种形式,作为殡葬改革的产物,同遗体具有同样的法律地位,故对遗体或者骨灰的处分不可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其上的死者人格利益应予保护是被学界广泛肯定的。